吴兴区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目录

区发改委(物价局、旅游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日期:2014-09-28???来源:吴兴区政府门户网站??????视力保护色:

区发改委(物价局、旅游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5000万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3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的规定核准”。                                                                                                               2、《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直接行使

2

行政许可

跨省和跨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后建穿跨越施工作业、限制性工程和管道保护范围内第三方施工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13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35条:批准天然气管道后建穿跨越施工作业、限制性工程和管道保护范围内的第三方施工作业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工作的部门。

直接行使

3

行政许可

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25条: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二)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直接行使

4

行政许可

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项);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附件:省级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目录(46项)。

直接行使

5

行政许可

投资项目审批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第6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第35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直接行使

6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第6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第35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直接行使

7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
、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直接行使

8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第十九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直接行使

9

行政许可

供电营业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六十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2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直接行使

10

行政处罚

对政府投资项目业主违法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39条: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四)其他违规行为。

直接行使

11

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1、《价格法》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11条第1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7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直接行使

12

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1、《价格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直接行使

13

行政处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1、《价格法》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3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8号)第21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直接行使

14

行政处罚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价格法》第43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15

行政处罚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1、《价格法》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4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5号)第12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16

行政处罚

拍卖人违法收取佣金的处罚

1、《拍卖法》第66条:违反本法第4章第4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56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拍卖法第4章第4节: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第57条: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56条第三款: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直接行使

17

行政处罚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18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五)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2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19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3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8条第3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直接行使

18

行政处罚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违反规定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4年第182号)第34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19

行政处罚

经营者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价格条例》第36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20

行政处罚

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理维护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0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直接行使

21

行政处罚

在有关管理附属设施上方、储气库构造区、管理线路中心两侧各五米地域、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两侧各五百米地域、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2条: 违反本法第29条、第30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29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第30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32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第33条第一款: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直接行使

22

行政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3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33条第2款或者第35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第33条第一款: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35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直接行使

23

行政处罚

擅自开启、关闭管理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放置重物,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直接行使

24

行政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0条第2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直接行使

25

行政处罚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范围或期限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52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26

行政处罚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8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直接行使

27

行政处罚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条件自行招标,不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书,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干预评标的处罚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直接行使

28

行政处罚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擅自邀请招标,违法确定招投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相关时限,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和个人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直接行使

29

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30

行政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直接行使

31

行政处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直接行使

32

行政处罚

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33

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违法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34

行政处罚

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处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十二条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建设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35

行政处罚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处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相应能力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售给回收企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36

行政处罚

违法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处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缴相关认定证明文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直接行使

37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

直接行使

38

行政处罚

违法生产粘土砖的处罚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建设单位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直接行使

39

行政处罚

违法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处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40

行政处罚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直接行使

41

行政处罚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变更、使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直接行使

42

行政处罚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43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直接行使

44

行政处罚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相关证件、文件等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45

行政处罚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1.《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直接行使

46

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直接行使

47

行政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法开工建设,或者违法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2.
第二十条第二款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直接行使

48

行政处罚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处罚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令第9号)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直接行使

49

行政处罚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处罚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50

行政处罚

被监察单位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不能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如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行使

51

行政处罚

违法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处罚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根据使用非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清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新墙材工作机构实施。

直接行使

52

行政强制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1、《价格法》第34条第3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行政强制法》第9条第5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直接行使

53

行政征收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第五条:“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根据使用非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清算,多退少补。”

直接行使

54

行政征收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预收

1、《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六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塑编袋、纸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2、《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预收”;第二十七条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预收的专项资金”。

直接行使

55

行政奖励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1、《价格法》第38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6号)第16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直接行使

56

行政奖励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4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直接行使

57

(六)行政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

1、《浙江省价格条例》第31条第2款:“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及时调解价格争议。”
2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6号)第13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直接行使

58

(七)行政监督检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3号令)第24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直接行使

59

(七)行政监督检查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直接行使

60

(七)行政监督检查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3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2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
、《浙江省价格条例》第29条第1款: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职权。

直接行使

61

(七)行政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1、《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第36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2、《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70号)第29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直接行使

62

(七)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直接行使

63

(七)行政监督检查

重大项目稽察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5条:“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2、《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第36条: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3、《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0号)第29条: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4、《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浙政办发〔200326号)第4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直接行使

64

(七)行政监督检查

价格监测预警与调查

1、《价格法》第28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
、《浙江省价格条例》第18条第2款:“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调查工作。”第26条第2款:“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价格政策提供依据。”第27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和报告制度,开展价格巡查或者专项调查,采集、分析、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以及警示信息。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变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有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第28条第1款:“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接受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3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1号)第3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第9条第1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4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浙政令2006年第218号)第5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能代表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予配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直接行使

65

(七)行政监督检查

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进行行业监督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八条规定“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第十八条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属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直接行使

66

(七)行政监督检查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指导和监管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直接行使

67

(七)行政监督检查

节能监察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十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节能监察,是指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直接行使

68

(八)其他

实行惩罚性电价和差别电价政策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直接行使

69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70

行政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71

行政处罚

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直接行使

72

行政处罚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73

行政处罚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保金账户存、增、补质保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接行使

74

行政处罚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直接行使

75

行政处罚

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直接行使

76

行政处罚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接行使

77

行政处罚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接行使

78

行政处罚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79

行政处罚

旅行社旅游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直接行使

80

行政处罚

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会或收取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直接行使

81

行政处罚

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直接行使

82

行政处罚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直接行使

83

行政处罚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未按规定处置并报告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及旅游者非法滞留情况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直接行使

84

行政处罚

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直接行使

85

行政处罚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86

行政处罚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接待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87

行政处罚

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付费旅游项目,或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88

行政处罚

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89

行政处罚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直接行使

90

行政处罚

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直接行使

91

行政处罚

导游、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直接行使

92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导游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直接行使

93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进行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94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直接行使

95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直接行使

96

行政处罚

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指定购物场所或安排另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直接行使

97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行使

98

行政处罚

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直接行使

99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100

行政处罚

组团社或者领队在境外接待社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时未告诫、未制止的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直接行使

101

行政处罚

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有关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直接行使

102

行政处罚

旅行社、导游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1、《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四)降低服务标准。
2、《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十五日,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直接行使

103

行政处罚

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任职;经营者使用未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标志和称谓;妨碍旅游者观光,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景区景点价格上调时,不对旅游团队延迟执行的处罚

1、《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三款 旅游景区景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2
、《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行使

104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未按规定换发新的导游证件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换发新的导游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105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出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导游证件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出借导游证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伪造或者买卖导游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公布。

直接行使

106

行政处罚

对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处罚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直接行使

107

行政处罚

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直接行使

108

行政处罚

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处罚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直接行使

109

行政处罚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接行使

110

行政强制

强制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直接行使

111

(七)行政监督检查

旅游安全监督管理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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