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区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目录

区行政执法局
日期:2014-09-28???来源:吴兴区政府门户网站??????视力保护色: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类别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及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

直接行使

2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贸市场的;(二)设置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的;(三)设置临时经营性设施的;(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直接行使

3

行政处罚

乱吊挂或者未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直接行使

4

行政处罚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保持整洁,或遮盖路标、街牌等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直接行使

5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出现污损、毁坏后管理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直接行使

6

行政处罚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未保持整洁、完好及在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直接行使

7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直接行使

8

行政处罚

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直接行使

9

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直接行使

10

行政处罚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等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直接行使

11

行政处罚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直接行使

12

行政处罚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任意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直接行使

13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装修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地点或者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直接行使

14

行政处罚

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或者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直接行使

15

行政处罚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等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直接行使

16

行政处罚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等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直接行使

17

行政处罚

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饲养人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等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18

行政处罚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直接行使

19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卫设施等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直接行使

20

行政处罚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等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直接行使

21

行政处罚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等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22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23

行政处罚

在运输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或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24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直接行使

25

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直接行使

26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直接行使

27

行政处罚

未按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直接行使

2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或者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直接行使

29

行政处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等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直接行使

30

行政处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等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直接行使

31

行政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行使

32

行政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各类形式的房、楼、殿、堂、亭、塔、台、阁、轩、榭、廊、池、架、墙、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五)在街道两侧、重点区域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排水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直接行使

33

行政处罚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34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35

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直接行使

36

行政处罚

未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承担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直接行使

37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或者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l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5倍的罚款。

直接行使

38

行政处罚

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13倍的罚款。《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直接行使

39

行政处罚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直接行使

40

行政处罚

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树木价值15倍的罚款:(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直接行使

41

行政处罚

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直接行使

42

行政处罚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直接行使

43

行政处罚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直接行使

44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行使

45

行政处罚

擅自修筑出入口、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等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四)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和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其他侵占、损害桥梁的行为。

直接行使

46

行政处罚

违反《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城市道路挖掘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二)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三)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直接行使

47

行政处罚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直接行使

48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直接行使

49

行政处罚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接行使

50

行政处罚

拒绝有关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直接行使

51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直接行使

52

行政处罚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直接行使

53

行政处罚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违法排放噪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直接行使

54

行政处罚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直接行使

55

行政处罚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直接行使

56

行政处罚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直接行使

57

行政处罚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58

行政处罚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直接行使

59

行政处罚

城市饮食服务业业主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60

行政处罚

城市饮食服务业业主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61

行政处罚

城市饮食服务业业主拒绝有关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62

行政处罚

从事室外无照经营的处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直接行使

63

行政处罚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四条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64

行政处罚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直接行使

65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直接行使

66

行政处罚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行使

67

行政处罚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直接行使

68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行使

69

行政强制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任意处置餐厨垃圾,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强制执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直接行使

70

行政强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或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责令其限期清理但逾期不清理的行政强制执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直接行使

71

行政强制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责令其限期清理但逾期不清理的行政强制执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直接行使

72

行政强制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卫设施或者各类船舶、码头未配置相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强制执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直接行使

73

行政强制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未经核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但逾期不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执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直接行使

74

行政强制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封施工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直接行使

75

行政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直接行使

76

行政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但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湖州市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直接行使

77

行政强制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直接行使

78

行政强制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直接行使

79

行政强制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直接行使

80

行政强制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等行政强制措施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直接行使


字号:[ ] 【返回顶部】 【打印本稿】 【关闭本页】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